徐景山律师亲办案例
单位集资建房职工不应退回
来源:徐景山律师
发布时间:2006-11-16
浏览量:1670
单位集资建房职工不应退回
集资建房不应退回
案情简介:2003年,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起诉其单位内退职工李**,要求李**退回单位分给其的集资建房一套。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所依据的理由是,李**与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签订了协议书,上面约定了要在一个星期内交出旧房,否则取消分房资格。另外,李**为了证明自己是无房户,将旧房房产证交到了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备查(注:该旧房已经被拆迁)。
案情分析:本人接受本案被告李**委托后,通过与李**充分交谈、了解了真实案情,经过仔细分析并参阅了国家、省、市房改政策后,向委托人提出了三点意见:1、原、被告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。本案原告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与被告李**之间的关系是企业与职工的关系,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行政隶属性质的关系,原、被告双方的身份地位不平等。单位向职工分房,是单位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,不应受民事法律的调整,职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权益是依据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,因此而发生纠纷纯属单位内部纠纷。本案的纠纷应由单位内部来进行解决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《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》第三条中“因单位内部建议、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、腾房等房地产纠纷,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,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,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”的规定,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,应驳回原告的诉讼。
2、由于委托人夫妻双方都没有参加过房改,只有自己拥有产权的私房,依据国家、省、市房改政策我的委托人属于无房户,不应当交房。向被告出示房产证的目的是想证明是无房户。
3、依据2003年6月*日原、被告双方签订的《住房通知协议书》第四条“自甲方(原告)通知乙方(被告)之日起,一星期内原住旧房户和新住旧房户达不成书面协议的,取消原住旧房户和新住旧房户的分房资格”的规定,现被告李**已在该房居住一年有余,而原告并未取消其分房资格,其默认了原告已经取得该住房的权利。因此,原告不能出尔反尔再剥夺被告已经取得的分房资格。
本人的上述意见得到了委托人的极大赞同,当即表示按照上述意见进行答辩、应诉。
审理过程:本案的审理过程可谓艰辛,该案本身并不复杂,但是经过了四次审理,八次开庭。
第一次审理:本人按照上述意见进行了答辩,在开庭两次后,被告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认为胜诉无望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。
第二次审理:一个月后,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以要求李**交出原住旧房为诉讼请求再次起诉。这次原告已经选择了一个基层法庭进行审理(注:该法庭为交通事故法庭)。李**基于上次成功开庭对于本人的信任,将该案再次委托本人办理。本人根据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此次起诉的情况并结合第一次起诉时的答辩意见,对此次起诉做出了更为充分的答辩意见,使之更完善。本案经过三次开庭后,原告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再次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。
第三次审理:三个月后,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又以“拆迁安置纠纷”为案由向法院提出了第三次起诉。该次诉讼请求是要求李**交出拆迁安置费用。此次诉讼依然由本人为李**代理。这次我们提出了:“1、原告不是具备拆迁资格的合法拆迁人,该案不应为拆迁安置纠纷。2、李**的旧房为私房,拆迁补偿款应为其合法所得,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无权要求该款。”等答辩意见。该案也在基层法庭进行了两次审理,最终法院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的诉讼请求。
第四次审理:原告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得到该判决后,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。最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,驳回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的上诉。
美中不足:法院以原告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起诉,本人认为,对李**并非最佳结果。首先,该案是集资建房纠纷,它根本就不应当属于我国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。其次,法院的这一判决结果相对隐蔽的认定了山东**电子产业集团与李**于2003年6月*日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协议,双方当事人是平等民事主体。这一认定全然不顾我国现行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这一表面上看似对李**十分有利的判决实际上对其是十分不公平的。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25日下发的《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》第三条中“因单位内部建房、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、腾房等房地产纠纷,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,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,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”的规定,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,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。这样才是对李**的最佳结果。
代理感言:“信心”是取得良好诉讼结果的一个重要因素,本人接手该案后,认为该案事实简单,李**证据也比较充分,故对该案充满了极大信心。另外,通过办理该案,使我对国家、省、市房改政策在以前认识、掌握的基础上有了更进一步的提高,更加深入了解了各项房改政策的内涵,更加熟练的掌握了各种政策、法规等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,为以后代理类似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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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徐景山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701*********91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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